(2015)宝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居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罗兆军,范茂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居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兆军。被告范茂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居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罗兆军、范茂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居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罗兆军、范茂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居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原告居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