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翠茹与卢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茹,卢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翠茹。被告卢士权。委托代理人���珊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茹与被告卢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茹,被告卢士权的委托代理人卢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春晖路交口,与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乘车人孟令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2013)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修车费4200元,评估费200元,存车费475元,施救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5025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此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为本案只是财产损失,金额不大,我司就直接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应当由被保险人向原告赔付。被告卢士权辩称:同意调解,但是必须要冀B×××××车的残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00分许,卢士权驾驶冀B×××××小型客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春晖路交口,与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张翠茹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卢士权、孟令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2013)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士权承担主要责任,张翠茹承担次要责任。又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冀B×××××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经交警委托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进行公估,评估金额为4234元���后冀B×××××车在唐山市路南心圆汽车修理部修理,并于2013年6月17日修理完毕。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4200元,存车费475元,施救费15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5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项下2000元赔偿款已经打到被告卢士权个人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卢士权驾驶证复印件、张翠茹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唐山市路南心圆修理部修理费票据、存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抄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卢士权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张翠茹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士权驾驶冀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该被告卢士权按照70%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因主张车损4200元提交了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存车施救费有公估费票据、存车施救费票据证实,且为原告为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士权要冀B×××××车残值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强制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被告卢士权,因此原告总损失人民币5025���中的2000元也应当由被告卢士权赔偿给原告,剩余3025元应由被告卢士权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21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11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卢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