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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投资人冯宝章。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翔,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候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的领秀恒源项目部及第二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扣件、钢管等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99976.6元,另有扣件、钢管丢失赔偿款、运费、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共计85810.5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万元,尚欠原告445787.1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租赁物丢失赔偿款、运费、维修费445787.1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格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领秀恒源工程项目,也没有原告所称的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未经核实,��他人非法刻制印章签约行为视同被告行为,原告于此存在过错,且在纠纷产生后,不加核查信息真伪,不与被告联系,将我公司作为诉讼对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公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被告一直以公司主体对外经营,从未成立过任何项目部,因此原告所持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达旗项目部印章为伪造,且被告已向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此刑事立案。2、因被告与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诉争租赁合同,因此涉案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3、被告从不知晓诉争合同的存在,同时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履行诉争合同的行为,也从未就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支付合同款项。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前提下,项目部不能直接代表公司。综上,原告就自己所持有的主张依法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仅依据“达旗项目部”的印章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就从未授权、从未签订、从未履行的租赁合同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并不充分,因此原告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湖北远大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湖南中格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签章,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格公司认为,合同中加盖被告公司的章不是公司刻制的,虽然被告公司在内蒙古有项目,但并没有领秀恒源这个项目。2、提货单17张、退还单19张,证实湖北远大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日期、品种、数量、及损害租赁物情况,也证明原告与湖北远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钢管51362.5米、顶丝5169根、扣件33863个。退还:钢管50100.5米、扣件25508个、顶丝5169根。未退:钢管1262米、扣件8355个。被告中格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湖北远大公司达旗项目部与湖南中格公司领秀恒源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湖北远大公司承建了湖南中格承包的领秀恒源项目中的7#、8#、9#、11#楼的劳务工作,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和分包关系。被告中格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领秀恒源项目,也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印章。4、租金计算单13张,证实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进行核算,产生租金234103.58元;5、租金计算单7张,证实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包括双方核算的租金234103.58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原告34万元,尚欠租金359976.6元。6、退租情况汇总表1张,证实被告租用、退还、未退租赁物的具体数量。被告尚有钢管1262米、扣件8355个未退还,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6元、扣件每个6元,折款82942元。依据退还单可以证实,有租赁物丢失配件:顶丝底15个、每个4元、共60元;顶丝母73个、每个4元、共292元;螺丝97个、每个0.5元、共48.5元,上述合计568.5元。7、运费单2张,证实湖北远大公司尚欠原告运费2300元。被告中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至7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审查书3张、提料单1张、整改通知单1张、通知单1张、工程联系单1张、通知1张。原告认为,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在达旗存在领秀恒源项目,湖北远大公司承建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其中通知单中有劳务单位蒋红桥的签字,其也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证明原告与湖北��大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中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远大委托代理人蒋红桥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秀恒源项目部为合同担保人,也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担保人与乙方负同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领秀恒源”项目工地送去租赁物:钢管51362.5米、顶丝5169根、扣件33863个;退还:钢管50100.5米、扣件25508个、顶丝5169根;未退:钢管1262米、扣件8355个,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6元、扣���每个6元,未退租赁物折款82942元。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包括双方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234103.58元),被告远大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4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59976.6元。依据退还单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租赁物配件:顶丝底15个、每个4元、共60元;顶丝母73个、每个4元、共292元;螺丝97个、每个0.5元、共48.5元,上述合计568.5元。另外,在租赁期间湖北远大公司欠原告运费23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000元。另外,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远大公司进行施工。另查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秀恒源项目部、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项目部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17张、退还单19张、证明一张、租金计算单13张、租金计算单7张、退租情况汇总表1张,本院调取的审查书3张、提料单1张、整改通知单1张、通知单1张、工程联系单1张、通知1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格公司为其远大公司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中格公司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格公司系涉案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也不能证实其是租赁��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中格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远大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原告34万元,尚欠租金3599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未退回原告,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被告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价值合计568.5元赔偿。另外,原告垫��运费2300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告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金359976.6元。三、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如不能返还可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四、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如不能退还按568.5元赔偿。五、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运费2300元。六、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42元,原告承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7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