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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龙天雨、胡金香与姜正博、李洪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雨,胡金香,姜正博,李洪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龙天雨,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胡金香,现住长春市兰家镇丘家小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博,现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李洪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该单位职员。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345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艺,该公司职员。原告龙天雨、胡金香诉被告姜正博、李洪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天雨、胡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姜正博、李洪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天雨、胡金香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姜正博驾驶吉B76Q**号小型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光复路石材城入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龙天雨驾驶吉AN1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胡金香),案外人王进军驾驶吉A31Z**号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驶来,三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正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王进军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经查,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洪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王进军驾驶的车辆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4691.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岩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正博辩称,同李洪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全额垫付给龙天雨,不应在重复计算该笔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以承保。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20分,被告姜正博驾驶吉B76Q**号小型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光复路石材城入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龙天雨驾驶吉AN1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胡金香)、案外人王进军驾驶吉A31Z**号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驶来,三车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正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及王进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入院治疗。原告胡金香住院46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龙天雨住院54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金香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39495.67元;原告龙天雨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1065.28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原告胡金香于2014年10月14日对自身伤情进行复查,医嘱右下肢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建议休息4周;2014年11月1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12月1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周。原告龙天雨于2014年10月14日对自身伤情进行复查,医嘱左示、中指不全离断,左环指末节离断,建议休息4周;2014年11月24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周。2014年11月6日,原告龙天雨申请对自身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以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龙天雨此次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应以90日为宜。原告龙天雨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龙天雨驾驶的吉AN19**摩托车经长国价14200054号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686元。原告共支出停车费140元,拖车费360元,车损鉴定费267元。二原告因此次诉讼共支出诉讼费5000元。原告龙天雨因此次诉讼支出复印费33元。庭审中,被告姜正博、李洪岩同意对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龙天雨有被扶养人一名,系其母亲代云凤,1945年11月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龙天雨另有一妹龙艳,1967年7月1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吉B76Q**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洪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无责任车辆吉A31Z**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正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吉B76Q**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洪岩。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无责任车辆吉A31Z**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由被告姜正博、李洪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80560.95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龙天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100元/天×54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金香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995.14元(108.59元/天×46天),原告龙天雨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863.86元(108.59元/天×54天)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诊断休息时间及鉴定时间,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胡金香误工时间为160日,应保护误工费12895.5元(2361.92元/月×5个月+108.59元/天×10天),原告龙天雨误工时间为90日,应保护误工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根据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龙天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9098.4元(22274.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525.5元(15932.31元×11年×20%÷2);根据二原告所受伤情、鉴定结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车辆损失6686元、拖车费360元、存车费145元、车损鉴定费267元、复印费3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二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以保护。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香、龙天雨经济损失12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香、龙天雨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8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901.6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香、龙天雨经济损失131116.11(其中剩余医疗费7956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5.5、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80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辆损失4586元、拖车费360元、存车费145元);三、被告李洪岩、姜正博赔偿原告胡金香、龙天雨经济损失7400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3元、车损鉴定费26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龙天雨、胡金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李洪岩、姜正博负担5000元,原告龙天雨、胡金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