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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菊甫与马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131号原告田××,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市×县×乡×村×号。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上午,我在北京市×区×路×口20米处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遭被告为所在单位送餐过程中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行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经北京口腔医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面部血肿”,我先后花费医疗费并产生其他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6.4元。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车在北京市×区×路×口北20米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脸部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右面部血肿,当日住院,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流食1周半流食2周,建议全休2周。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两次复诊分别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9月5日,原告行二次手术住院,2014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系被告支付,其自行支出复查及二次手术住院费用,根据其提交票据核算金额共计6856.95元。原告按其住院17天估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颌骨骨折,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同事曹×进行了护理,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误工证明。原告称其事故发生时在北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月收入4800元,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原告称其多次到医院复查就诊,发生交通费但未保存票据,估算主张200元。原告提交复印病历票据,金额共计24.4元,原告主张16.4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交通管理部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医疗费根据本院依票据核定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认为补充营养具有合理性,其主张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有医嘱证明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本院考虑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按照每月30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具有合理性,虽未提交充分证据,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二百元、复印费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