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盛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学文、被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汪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他与被告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双方2011年上半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沈某于2012年6月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他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盛某因她年老体弱多病而嫌弃她,并换掉门锁不让她进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盛某与沈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自2011年上半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盛某曾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盛某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盛某与沈某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故对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盛某与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建 停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