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鑫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欣,女,1994年12月26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10号楼下“东东美甲店”盗窃隋某某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包内有现金500元。2、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泰和源鞋店”盗窃吕某某现金846元。3、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鼓浪屿宾馆南侧“指意美甲店”盗窃张某黑色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现金300元,黑色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元;棕色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4、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爱尚美甲店”盗窃李某“香奈儿”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6元,包内有现金50元;U盾2个,价值人民币40元;拉卡拉POSS刷卡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公园南口东侧“艾米美甲店”盗窃李某某“博宝利”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包内有现金720元,白色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鑫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鑫欣的刑事责任,张鑫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鑫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盗窃张某的钱包内只有现金800余元,不是指控的45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鑫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到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被盗,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当日决定立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传唤证、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张鑫欣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鑫欣于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的事实。(一)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10号楼下“东东美甲店”盗窃隋某某黑色皮质长方形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包内有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2点30分左右,她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松州小区南院10号楼下的“东东美甲店”内看电视,一个陌生女孩进去问她招不招学徒,她说招,学费500元。那个女孩说等她爸回来给钱,当天在店内看她做指甲,她就同意了。过了20分钟,有顾客去做指甲。13点30分左右,顾客做完指甲走了,那个女孩问她要不要吃雪糕,就出去买雪糕了,那个女孩走后,她发现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被盗钱包是长方形、黑色皮质女式钱包,内有现金500多元,一张身份证及一张北斗星影城周年卡。2、被害人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牛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十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随机编为1至10号,提供给被害人隋某某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张鑫欣。经辨认,隋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她钱包的嫌疑人。3、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红发改认鉴字(2014)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长方形黑色皮质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160元。4、被告人张鑫欣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2点左右,她在五道街路南一家名叫“东东美甲店”的门市内盗窃一个深色皮质长方形钱包,包内有500元钱,一张身份证和北斗星影城的周年卡。她把钱拿出来后,把钱包连同东西扔进路边的垃圾桶了。(二)2014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泰和源鞋店”盗窃吕某某现金84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8点,她到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巷的“泰和源鞋店”开始营业。8点30分左右,她将鞋店内吧台放钱的抽屉锁上,将钥匙放在吧台上就去鞋店里面的库房里收拾鞋,5分钟后就回到吧台,拿起钥匙打开抽屉,发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抽屉里面共有846元钱。当天8点20分左右,鞋店里去了一个女的要应聘店员,她去库房前那个女的就站在吧台边,她从库房出来那个女的就不见了。2、被害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牛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十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随机编为1至10号,提供给被害人吕某某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张鑫欣。经辨认,吕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她钱的嫌疑人。3、被告人张鑫欣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她在松洲巷一家名叫“泰和源鞋店”的门市内假装应聘店员,趁店员到鞋店后面收拾屋子时候,她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抽屉,把抽屉里的钱装在裤子兜里走了。出去后她数了一下钱,是846元。(三)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鼓浪屿宾馆南侧“指意美甲店”盗窃张某黑色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包内有现金300元,黑色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元;棕色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2点左右,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五道街鼓浪屿宾馆路南的“指意美甲店”去了一名女子,问她招不招学徒,她说招,让那女子进屋坐在平时给顾客做美甲的位置上,当时她的手包就放在那女子右手边的桌洞里,下午1点30分左右,那名女子说出去买点水,就再也没回去。晚上8点左右,她下班关店的时候,发现放在美甲桌桌洞里的手包不见了。是一个黑色皮质长方形手包,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是2013年8月份花380元买的,9成新。手包内有一个钱包,一个黑色耳机,是2014年花30元买的,还有30元钱和一串钥匙。钱包是棕色皮质长款女式钱包,是2013年11月份花200元买的,还有8成新,包内有现金45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一张还款5000元的收据。2、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牛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十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随机编为1至10号,提供给被害人张某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张鑫欣。经辨认,张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她钱包的嫌疑人。3、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红发改认鉴字(2014)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长方形黑色皮质手包价值人民币280元,棕色长款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4、被告人张鑫欣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她在五道街东段路南发现一家美甲店。她进入店内,假装问老板收不收学徒,女老板说收,还让她坐在给顾客美甲的桌子前跟着学。她发现她右侧的桌子桌洞内有一个手包。她趁女老板不注意,把包藏在衣服里的腰间,假装买水就离开了。她走到四道街,拿出偷来的手包看了看,里面有钱包、一个黑色耳机、30元现金、一串钥匙。在钱包内有现金、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一张收据。手包是黑色皮质长方形的,钱包是棕色皮质长款女式钱包。(四)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爱尚美甲店”盗窃李某“香奈儿”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56元,包内有现金50元;U盾2个,价值人民币40元;拉卡拉POSS刷卡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0点30分左右,她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小区的“爱尚美甲店”上班时,一个女子进去问她招不招学员,当时她正在给顾客做指甲,就让那名女子坐到旁边电脑桌前的椅子上了,她的挎包当时也放在椅子上,等她给顾客做完指甲后,和那个女孩说了一会儿话。这时又进来一个顾客,她就继续招待顾客。11点左右,那个女孩问她喝不喝水,她说不喝,那个女孩就自己去买水了,之后再也没回去。12点30分,她发现她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是棕色长款带香奈儿商标的女式钱包,是2012年6月份花300元买的。钱包内有现金50元,一个工商银行的U盾,一个建设银行的U盾,一个拉卡拉POSS刷卡机,还有一张学生证。2、被害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牛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十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随机编为1至10号,提供给被害人李某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张鑫欣。经辨认,李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她钱包的嫌疑人。3、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红发改认鉴字(2014)127、1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香奈儿棕色长款皮质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156元,拉卡拉POSS刷卡机价值人民币100元,U盾每个价值人民币20元。4、被告人张鑫欣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她在红山区新华小区内一栋临街住宅楼一楼临街门市中的一家美甲店,假称要学做指甲,趁老板给顾客做指甲不注意,把老板放在挎包里的钱包偷了出来,藏在衣服内用右胳膊夹着,骗老板说出去买水就离开了。钱包内有一张学生证、两个银行的U盾、50元左右的钱,其它还有什么没注意。她把钱拿出后,其它东西连同钱包扔路边的垃圾桶了。钱包是棕色的女式钱包,在美甲店老板的挎包内放着,挎包放在电脑桌旁边的椅子上。(五)2014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鑫欣在赤峰市红山区长青公园南口东侧“艾米美甲店”盗窃李某某“博宝利”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600元,包内有现金720元,白色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元。案发后,史某某将拾到的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11点20分左右,她在红山区长青公园南口东侧路北20米处“艾米美甲店”做指甲。12点30分左右,她做完指甲打车回家,到家门口准备给出租车钱的时候,发现她放在随身背的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她又回到“艾米美甲店”也没找到,就报警了。挎包是黑色皮质女式挎包,被盗的钱包是咖啡色博宝利牌皮质长方形钱包,2013年10月花5600元买的,被盗时9成新。包内有人民币720元及其本人身份证两张(一张新版、一张旧版),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一个白色耳机,一些发票。当天11点30分左右,她在“艾米美甲店”做指甲的时候,有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进店问收不收学徒,在美甲店内待了20分钟左右就走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在见证人牛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十名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随机编为1至10号,提供给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辨认,其中5号照片为被告人张鑫欣。经辨认,李某某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她钱包的嫌疑人。3、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红发改认鉴字(2014)1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BURBERRY牌皮质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3600元。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15时左右,她在天元东城小区1号楼的公共厕所内打扫卫生时,在最东侧坑位的纸篓里捡到一个深咖啡色印有格子图案的钱包交给了警察。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史某某上交的深咖啡色格子图案钱包一个,身份证二张(一张新版、一张旧版),银行卡一张。6、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已经将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领回。7、艾米美甲店内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张鑫欣在该店实施盗窃的过程。8、被告人张鑫欣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上午,她在长青公园南口东侧路北一家名叫“艾米美甲店”的门市内以想学美甲为借口,盗窃店内顾客的一个深色格子钱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720元,两张身份证,银行卡,其它还有什么没注意。她把钱包扔在天元东城小区门口公厕内的纸篓里了。综上,被告人张鑫欣盗窃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426元,所盗窃的咖啡色博宝利牌皮质长方形钱包被收缴发还给了失主,价值人民币3600元,尚有7826元的被盗款物未被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隋某某等五人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1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隋某某等人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鑫欣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害人张某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故对被告人张鑫欣关于张某被盗钱包内仅有800余元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红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鑫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鑫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未缴纳罚金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被告人张鑫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26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