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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管小妹与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小妹,辛继伍,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管小妹,女,汉族,务农,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曾晓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继伍,男,汉族,司机,住津市市。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钟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津市市。代表人黄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小妹与被告辛继伍、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红、被告辛继伍、被告龙运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植、被告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小妹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不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管小妹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小妹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管小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管小妹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4周,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辛继伍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与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小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73.5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80648.53元(不含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该住院医药费原告将另行主张)。管小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管小妹与辛继伍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保险人及投保险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后续治疗费票据7张,拟证明管小妹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支出情况;4.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管小妹伤残等级及其他医疗项目情况;5.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管小妹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情况;6.辛继毛身份证、五华永新安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陪护租陪护床证明,拟证明管小妹护理人员工作收入与陪护床位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3份,拟证明管小妹交通费支出情况;8.收据,拟证明管小妹财产损失情况。龙运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龙运津市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辛继伍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龙运津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辛继伍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辩称,1.管小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相对于肇事车辆,系车上人员受伤,交强险只赔偿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与物的损失,管小妹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管小妹的损失应由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2.管小妹所主张的损失,应结合证据依法予以核定;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对免责的相关约定予以认定,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保险免赔率为15%,医保外用药予以剔除,本案事故车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两保险公司应按各自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及保险条款约定情况。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管小妹诉请的部分损失项目及所涉及的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定;2.本案所涉及到的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投保险种系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雇请的驾驶人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产生的损害后果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人雇请的司机辛继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管小妹的损害后果辛继伍属于重大过失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管小妹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拟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送达,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部分的内容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管小妹提交证据之1、2,经各自相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管小妹提交证据之3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后续治疗费票据7张、证据之4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辛继伍与龙运津市分公司质证后对7张后续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对后续治疗费中6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若该票据系真实发生的支出,也为管小妹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各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管小妹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各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对自身相应权利的放弃,在无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查,管小妹出院医嘱载明管小妹出院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管小妹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管小妹提交的7张后续治疗费票据中含1张姓名为“王珍富”的票据。本院认为,管小妹出院后在医疗终结期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符合出院医嘱与鉴定意见的要求,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姓名为“王珍富”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管小妹上述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其他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管小妹提交证据之5即司法鉴定费票据,辛继伍、龙运津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管小妹提交证据之6即辛继毛身份证、五华永新安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陪护租陪护床证明,辛继伍、龙运津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均认为,管小妹未提交五华永新安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该公司确实存在,且该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签名,辛继毛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无法体现辛继毛与管小妹系何种关系,也无法体现管小妹护理人系辛继毛。陪护租陪护床证明实际上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才能查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以上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五、管小妹提交证据之7即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3份,辛继伍、龙运津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对上述票据中的6张连号、空白、面额为50元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票据的产生时间与管小妹住院时间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六、管小妹提交证据之8即收据,辛继伍、龙运津市分公司、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收据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实体内容看,都无法证实管小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该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七、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证据之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管小妹质证后没有异议,辛继伍与龙运津市分公司质证后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免责部分内容字体进行了加粗处理。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时均适用该格式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八、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管小妹质证后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对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辛继伍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龙运津市分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投保单没有异议,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均加盖了龙运津市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系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龙运津市分公司系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辛继伍系该车受雇驾驶人,该车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与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18座,该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道路客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该保险的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二、管小妹出生于1964年1月2日,系津市市灵泉乡杨家村居民,以务农为职业。三、2014年6月6日下午,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驶往常德市,行驶至临澧县四新岗镇牯牛村上周组路段时,由于辛继伍操作过当,导致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出,翻下道路边坡,造成乘车人李光玉当场死亡,辛继伍及该车乘车人管小妹等17人受伤及该客车与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继伍驾驶湘J815**中型普通客车操作过当,导致该车向右驶出道路侧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辛继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鉴于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小妹等人的乘车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四、事故发生后管小妹先后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28日,管小妹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管小妹评定十级伤残,医疗期4周,医疗终结期6个月,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管小妹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1612.18元(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管小妹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4、误工费11238.84元(23441元/年÷365天×175天);5、交通费400元(酌定);6、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3771.02元。经审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标准现已提高为每天100元,管小妹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小妹以务农为职业,本院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管小妹主张护理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医院聘请护工的一般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管小妹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管小妹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根据管小妹住院、转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管小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无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管小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管小妹所受损伤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管小妹主张陪护床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管小妹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管小妹主张财产损失,但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辛继伍系龙运津市分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辛继伍的雇主依法应对辛继伍的受雇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辛继伍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小妹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管小妹要求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辛继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J815**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投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管小妹要求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管小妹在庭审中主张其在临澧县中医医院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药费由于在提起本起诉讼时尚未获得相关住院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主张其已经实际发生的住院医药费,待其获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管小妹的上述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根据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本院对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主张医保外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主张辛继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规定,重大过失行为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负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在车辆乘坐人无过错与无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不论辛继伍有无过失,过失大小,辛继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中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查明,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中,认为辛继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过当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车辆驶出道路侧翻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管小妹等人的乘车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上述过错分析与责任认定主要是分析与认定车辆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在事故原因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以便于厘清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若事故系驾驶人较小的一般过失行为导致,而乘车人于事故无责任,这时驾驶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并不等同于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若事故系驾驶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与乘车人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此时驾驶人负有事故主要或次要责任也不等同于驾驶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事故原因在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做出的责任大小划分显然不能等同于驾驶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对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关于辛继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属于重大过失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没有有效证据显示辛继伍的操作过当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辛继伍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以辛继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还主张管小妹在本案中属于车外人员受伤,故管小妹的损失应属于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交强险与三责险的理赔范围,不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经审查,管小妹作为事故车辆乘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受伤,除非有其他证据证实管小妹在本案中系车外人员受伤,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无有效证据显示管小妹在本案中系车外人员受伤,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为15%,即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限额为17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亦即上述两项保险在本案中的最高理赔限额合计为517000元。本案中管小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37771.02元属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两项保险在本案中最高理赔合计限额517000元,故应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分别按照各自在本案中的最高理赔限额比例给予全部赔偿,即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赔偿1241.9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6529.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不能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金额,而应该按照两份保险在本案中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具体理由如下:若本案龙运津市分公司仅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那么除去保险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鉴定费外,原告管小妹的剩余损失均应在50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中得到赔偿。本案实际情况为龙运津市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与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分别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如果直接按照两份保险的投保限额划分比例计算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管小妹损失(去除鉴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赔偿数额,那么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5%的免赔额将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最终由龙运津市分公司承担。这将导致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份保险比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保险所获得的理赔数额更少,本院认为,这样的结果脱离了投保人投保多份保险,以期获得更大保险保障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理赔制度设立之精神,更会导致本案明显裁判不公。龙运津市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本案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投保上述两份责任保险主要目的既是为了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车辆乘坐人能够从保险公司依法获得更多更充分的赔偿,同时也是为了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降低龙运津市分公司自身理赔责任的损失,本院必须避免作出因龙运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责任保险,结果还增加其自身赔偿责任的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按照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本案中实际最高理赔限额的比例计算更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本院民事责任划分,管小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鉴定费1000元由龙运津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管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71.02元,由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赔偿1241.9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6529.03元,由龙运津市分公司赔偿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小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71.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赔偿1241.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6529.03元;由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赔偿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管小妹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管小妹负担415元,由被告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负担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鸿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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