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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晋江市百行塑料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XX向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江市百行塑料制品贸易有限公司,XX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百行塑料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吴厝村洋安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幼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向,男,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康志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清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晋江市百行塑料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行塑料制品公司)与被申请人XX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行塑料制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向收取百行塑料制品公司30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给付原因。1.百行塑料制品公司提供转账凭证,XX向也未否认收到300万元款项的事实。百行塑料制品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在XX向未能举证证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可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XX向否认借款意思表示的行为导致其丧失收到款项的合法依据。2.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的不达。其中给付目的不达,是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的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的正当性。本案符合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非原审判决认定因一开始百行塑料制品公司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就具备了法律上的给付原因,这一结论明显错误。(二)XX向应对其收取百行塑料制品公司30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XX向对其收取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收取该款项的原因无法说明,仅称系其债务人通过百行塑料制品公司的账户转账,而对其债务人是何人、债权性质、债权形成的时间、数额、还款明细等情况均未能说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如此巨额款项,XX向仅以其银行账户款项来往频繁为由搪塞,违背常理。2.不当得利关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属于消极事实,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对消极事实无法举证。XX向收到利益且关于收到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在其控制之中,从公平及离证据的远近程度看,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百行塑料制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XX向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行塑料制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向XX向主张不当得利,应当就其转账300万元款项给XX向的支付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即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百行塑料制品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支付XX向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XX向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情形。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XX向,因证据不足被生效的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根据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在前案中关于3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单方陈述及其在本案中仍坚持XX向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的陈述,本案亦不存在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情形。因此,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关于XX向收取其300万元款项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并非为单纯的消极事实。百行塑料制品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及300万元款项的付款主体,不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欠缺法律上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且在前案及本案中自认300万元款项的转账用途为“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百行塑料制品公司关于应由XX向对收取3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百行塑料制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江市百行塑料制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揭元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