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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签署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一切生活费、医疗费,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此协议应属无效,因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顾且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属于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者组织,扶养人的特殊性排除了法定继承人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为当事人的可能性,因为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无法解除的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不需要遗赠扶养协议去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9日签署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从主体上来说是不合法,应是无效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遗赠扶养协议书”以及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某甲有四个女儿,被告李某甲为其第四个女儿,被告和其三个姐姐约定有其赡养母亲并且拥有母亲的财物。原告为了有个幸福的晚年,经柘城县司法局胡襄法律服务所见证,在2011年5月9日与被告签署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因被告属于法定继承人并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书签订的主体而且被告对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其母亲张某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也有继承其母亲财产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签署“遗赠扶养协议书”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在使用和管理原告财物后对原告并未尽到扶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不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