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杨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在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云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杨云负担。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