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被抚养人父母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及方式:××××年××月××日,原告的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原告;2012年11月23日,原告的父母登记协议离婚。二、被抚养人父母协议离婚时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约定原告王某乙归母亲抚养,抚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应于每月的1至5日前支付,教育费每学期按实际缴费转账,医疗费以发票为付费依据。离婚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抚养费,但自2014年2月开始未支付抚养费,亦未承担部分教育费及医疗费。三、被抚养人出生后的生活情况,特别是近两年的生活状况:随母亲一起生活。四、被抚养人父母的抚养能力:被告系两家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的抚养能力相比存在变化。被告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公司利润表等证据,因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这些证据。五、其他影响抚养费确定的情况: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于××××年××月××日与他人另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抚养费变更为3500元;3、被告给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垫付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共计24591.30元(其中教育费用为24050元、医疗费用541.3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经核,教育费用应为22250元,医疗费541.30元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以上合计22791.30元,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每月的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负担能力已较离婚时增强,但从原告父母离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满二年,孩子慢慢长大,原审法院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当有必要增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变更为2000元。因被告另需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用,原告诉请抚养费每月3500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对超出2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22791.30元;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2014年10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并于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原告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以上费用均按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标准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7元,被告自行负担500元(迳行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吴某在离婚时约定:“教育费每学期按实际缴费转账”,而被上诉人所提交和所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明显不属于国家教育机构每学期要求支付的教育费,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每月增加500元作为被上诉人抚养费的判决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显示被上诉人的生活成本增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增强,相反,上诉人的负担能力较之离婚时有所减弱,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对于费用的问题,对方一直拖着不给小孩的午托费、晚托费,我方与对方沟通,但对方一直不予理会。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等到离婚之后才去报名参加小孩的午托班等用来增加其费用,另外我方也并没有利用孩子去敲诈对方任何财产,小孩旅游等生活费用是我方自行承担的,深圳的生活成本比较高,每个月1500元的生活费是不够小孩支出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现就读于深圳市的公立小学。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的教育费为参加午托班、晚托班和桌式足球培训而支出的费用。对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教育费具体包含的费用,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包含公立学校委托的每学期所要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显示的费用是课外技能培训费,该类费用不应包含在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教育费用;被上诉人王某乙则主张午托、晚托费都属于教育费,被上诉人的母亲一个人带小孩,还要上班,且知识能力有限,没有办法辅导小孩,故才要去报午托、晚托班。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对于原审判决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及医疗费541.3元并无异议,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的教育费能否支持,二是原审法院判决增加抚养费金额是否恰当。对于教育费,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教育费、教育费每学期按实际缴费转账,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的教育费系午托、晚托费用及课外培训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诉请的教育费并非必要的教育费用支出,被上诉人王某乙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征得了上诉人王某甲的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在抚养子女期间应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决定子女额外费用的开支,其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王某乙接受午托、晚托及课外培训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乙要求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午托、晚托及课外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变更抚养费金额问题,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母亲离婚已满二年,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和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将每月抚养费增加至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41.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3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6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8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