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波、霍中岗与赵方亮、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霍中岗,赵方亮,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徐根美,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徐波,居民。原告霍中岗,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方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同府街*号。负责人王有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南环路**号。负责人晏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美,居民。被告孔善柱,居民。被���孔二柱,居民。被告孔善军,居民。被告孔善松,居民。被告孔现英,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波、霍中岗诉被告赵方亮、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徐根美、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兵,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徐根美、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霍中岗诉称,2014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方亮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图河农场北门路口处,遇对向孔兆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魏现素左转弯,被告赵方亮加速从电动三轮车前越过时发生碰撞,后半挂货车又撞上原告徐波驾驶的停在路南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孔兆贵、魏现素死亡,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兆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现素和徐波无责任。被告赵方亮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冀A×××××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成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费33990元、认证费1699元、精施救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经济损失费2711元,共计40000元。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方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方亮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冀A×××××事发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冀A×××××挂号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方亮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按照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我公司不在��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当免责。因孔兆贵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三七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同时应当扣除7%的残值,认证费、交通费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被告徐根美、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辩称,死者孔兆贵无遗产,无法继承,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赵方亮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五图河农场北门路口处,遇对向孔兆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魏现素左转弯,被告赵方亮加速从电动三轮车前越过时发生碰撞,后半挂货车又撞上原告徐波(原告徐波系原告霍中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霍中岗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驾驶的停在路南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孔兆贵、魏现素死亡的交���事故。2014年12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赵方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观察不力,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侥幸通过;孔兆贵无证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对此,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兆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现素和徐波无责任。被告赵方亮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冀A×××××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方亮。2、2015年1月21日,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为:车辆修理需要材料费31490元、工时费2500元,共计33990元。为此,原告花认证费1699元。事故发生后,因连云港可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延原告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此,原告垫付给该公司施救费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维修后拆下的车辆零部件交付理赔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3、孔兆贵生前与原告徐根美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被告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价认字【2015】第1006号认证报告书及认证鉴定清单各一张、认证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该起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2711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举证相关书面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方亮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按照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我公司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当免责。为此,该公司举证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内容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车辆机件不合标准,与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未按规定检验”不属于同一概念,该商业险双方已约定系不计免赔率,且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举出就该项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并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辩解,故对该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应当扣除7%的残值及认证费、交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此其它当事人不予认可。因该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得出的责任认定:赵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兆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现素和徐波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考量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的车辆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扣除上述赔付部分,由被告赵方亮承担70%赔偿责任,孔兆贵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赵方亮驾驶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对被告赵方亮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因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而花交通费8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本院核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3990元、认证费1699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789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尚余损失为34789元(36789元-2000元),由被告赵方亮承担24352.3元(34789×70%),由孔兆贵承担10436.7元(34789×30%)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方亮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由该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4352.3元。因死者孔兆贵生前直系亲属系本案被告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故被告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对孔兆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因原告徐波系原告霍中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霍中岗系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故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用应当归原告霍中岗所有。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方亮,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霍中岗人民币26352.3元(24352.3元+2000元)。二、被告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对孔兆贵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付原告霍中岗人民币10436.7元。三、驳回原告徐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波、霍中岗在本案中对被告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赵方亮承担200,被告孔善柱、孔二柱、孔善军、孔善松、孔现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文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