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骥,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安某甲,1987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安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各异、生活方式不同,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调解未果。1998年8月1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安某甲,1987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安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1998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谢某某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鹏审 判 员 唐开国人民陪审员 岳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