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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喜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六路。法定代表人王清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田胜勇,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居民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刘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国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田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平未到庭,指派其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凯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西安市凤城七路农行住宅小区工程劳务,并约定原告缴纳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四建公司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前开工,否则赔付所交保证金额2分以上利息,同时退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四建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四建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没有按时开工,已严重违约,并且四建公司实际并未中标承建上述工程,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扣除应收利息后,被告仍有1958049.32元保证金未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四建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958049.32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1877.04元并以1958049.32元为本金按照6.15%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9日支付利息至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4、被告刘喜平对被告四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国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二组证据2、2013年6月3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3、2013年6月30日《付款委托书》一份;4、2013年7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5、2013年7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6、2014年7月1日收款人为陈小社的100万元农行个人业务申请书一份;7、2014年7月2日收款人为陈小社的95万元建行转账凭条一份;第四组证据8、2013年6月15日收款人为刘喜平的5万元农行转账凭条一份;9、2013年5月26日收款人为刘喜平的50万元工行业务凭证一份。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国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3、4、5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喜平对原告国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四建公司一致。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刘喜平是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国凯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四建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国凯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国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打入被告四建公司的账户,所以被告四建公司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四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而且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只退保证金不承担利息。因此被告四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国凯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建公司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刘喜平辩称,被告刘喜平是挂靠在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下与原告国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喜平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国凯公司200万元保证金,项目一直没有开工,被告刘喜平退还了原告国凯公司80万元保证金,现原告国凯公司诉请的1958049.32元保证金和11877.04元利息被告刘喜平均不认可。被告刘喜平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被告四建公司的责任,而且原告国凯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提供要求被告刘喜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利率按四倍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适。被告刘喜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岳俊国的20万元建行转账凭证一份;2、2014年8月19日收款人为关军的30万元陕西信合转账凭证一份;3、2014年7月27日收款人为王旭的30万元退还保证金收据一份。原告国凯公司对被告刘喜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刘喜平与岳俊国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国凯公司收取该共计60万元认可,但关军收取的30万元全部是利息,王旭收到30万元扣完利息后才是保证金。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刘喜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国凯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农行北经支行住宅小区工程的土建及装饰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账户缴纳200万元,进场时乙方再向甲方账户缴纳300万元。(1)主体三层时无息退还300万元;(2)主体结构工程封顶无息退还200万元。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所交200万保证金,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前开工,否则赔付乙方所交保证金额2分以上的利息,同时退还本金。2013年7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收取原告国凯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收取原告国凯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国凯公司约定的农行北经支行住宅小区工程的土建及装饰施工未开工。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退还原告国凯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退还原告国凯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退还原告国凯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国凯公司将被告四建公司、刘喜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1、2013年6月3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2013年7月1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3、2013年7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项目部10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4、2014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岳俊国的20万元建行转账凭证一份;5、2014年8月19日收款人为关军的30万元陕西信合转账凭证一份;6、2014年7月27日收款人为王旭的30万元退还保证金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四建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告国凯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四建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被告四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工,被告四建公司理应退还原告国凯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四建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国凯公司80万元保证金,故对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退还1958049.32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的合同中虽有关于约定利息的条款,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故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的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应计算较为妥当,利息承担的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根据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具体确定;被告刘喜平代表被告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原告国凯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建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中,经手人处有被告刘喜平签名,并且被告刘喜平向原告国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均属代表被告四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国凯公司要求被告刘喜平对被告四建公司的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国凯公司诉称收到被告刘喜平60万元中扣除保证金利息后再冲抵保证金及岳俊国收取被告刘喜平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王旭出具的收据中有“退还国凯劳务工程保证金叁拾万元”的内容,该收据原告国凯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国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故对原告国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529元,由原告陕西国凯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1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申晓娜代理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