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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朱辰彦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朱辰彦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83号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浩翔。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俭清。委托代理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王婉怡,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辰彦。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朱辰彦(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世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王婉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辰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世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与世宇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书》。同日原告与世宇公司、朱辰彦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朱辰彦对原告与世宇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随后原告向世宇公司开具了总价814,647.81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背书给世宇公司)。根据《融资协议书》的约定,世宇公司应当于2004年5月29日还款500,000元整,2014年6月20日还款314,647.81元,但世宇公司并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世宇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4日,共计还款330,000元。至今尚有484,647.81元未归还。此外,协议书第2条约定“如果到期未付,按每天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世宇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484,647.81元;判令被告世宇公司支付至2014年9月9日的违约金32,559元;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朱辰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30日融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于世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违约金等的约定。2、2014年4月30日保证合同,证明朱辰彦对原告与世宇公司借款的担保等事项。3、原告背书承兑汇票汇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4、世宇公司还款凭证,证明世宇公司已还款金额及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5、2013年5月9日邮件、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证明2013年5月期间朱辰彦代表世宇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6、2014年2月邮件及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证明2014年2月期间朱辰彦代表世宇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7、2014年1月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证明2014年1月期间朱辰彦通过电话形式代表世宇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8、2013年10月2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兑汇票交接清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汇票,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100万元。9、2014年1月7日融资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兑汇票交接清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汇票,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60万元。10、2014年3月26日融资协议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兑汇票转让签收清单一份、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7,704.2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汇票,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该借款。11、朱辰彦名片一份,证明朱辰彦是世宇公司的经理。12、朱辰彦的还款计划及手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欠款事实及朱辰彦对世宇公司经营情况是知情的。3、2014年9月被告代理人王辉向原告提供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上被告的合同章与原告证据1上2013年10月29日协议上的被告合同章一致。被告世宇公司辩称,世宇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朱辰彦之间。朱辰彦与世宇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也并非世宇公司员工。世宇公司的公章系朱辰彦骗取获得。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辰彦并非获得世宇公司的任何授权,协议上世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错误的;原告与朱辰彦之间的行为是炒卖汇票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4年8月28日的还款计划,构成债的转移,原告接受了该债的转移,当由朱辰彦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针对自己主张,被告世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无锡市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被告二并非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与被告一无劳动关系。2、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一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朱辰彦未到庭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世宇公司对原告证据1、2上朱辰彦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存在异议;对证据3认为银行承担汇票系朱辰彦签收,世宇公司对真伪不清楚,世宇公司未收到过汇票,也未进行过背书。对证据4认为,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7认为,对原告通过朱辰彦与世宇公司有过交易予以确认,但该些交易均是实体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对证据8、9、10中有世宇公司合同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无世宇公司盖章的均不认可;对关联性认为,之前原告与朱辰彦之间的票据借贷,均是由原告和朱辰彦自己解决的,可以反映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朱辰彦之间。对证据11认为,世宇公司未授权朱辰彦印制,是朱辰彦自己的行为。对证据12认为,该还款计划可以证明朱辰彦是借款人,即使形式上加盖了世宇公司的公章形成了世宇公司和原告的借贷关系,也构成债务转移。所附朱辰彦手写文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代理人过于焦急,导致表述有误。原告对世宇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针对原告与世宇公司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5、6、7、13;被告世宇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3、8、9、10,世宇公司确认印鉴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朱辰彦签字的真实性,该写证据系书证原件,在世宇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打印件,未提供加盖银行印鉴的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虽不能反映其来源,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世宇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世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814,647.81元,承诺分两次还款,2014年5月29日前归还50万元;6月20日前归还314,647.81元。如到期未归还,每日按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朱辰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住朱辰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辰彦就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向朱辰彦交付了总计票面金额为814,647.8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2014年7月至8月,朱辰彦向原告归还20万元。2014年8月28日,朱辰彦与世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朱辰彦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上述814,647.81元借款,至当日只归还20万元,尚欠614,647.81元,朱辰彦特立还款计划于2014年9月4日支付20万,9月10日支付414,647.81元及违约金2万元之后,朱辰彦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2014年9月,世宇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朱辰彦系世宇公司普通职工,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另查明,2013年,原告向世宇公司购买过集成电路等商品,当时朱辰彦以世宇公司经理身份与原告沟通买卖事宜。除涉案借款外,原告与世宇公司之间另存在多次借款行为,协议书及保证书上均加盖世宇公司公章,实际款项经手人均为朱辰彦。审理中,世宇公司就涉案《融资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上合同章印鉴是否是世宇公司合同章加盖以及朱辰彦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申请鉴定,但之后撤回就公章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与世宇公司均表示不能提供供朱辰彦签字笔迹鉴定的,除协议书以及保证合同以外的其他样本。本院认为,关于朱辰彦的身份。2014年9月的《说明》,世宇公司主张系其认识错误所为,考虑到《说明》出具的时间以及说明的措辞,本院认为此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世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并非以缴纳社保为要件。本案中,基于2014年9月的说明,以及朱辰彦曾经以世宇员工身份与原告进行买卖的事实,本院确认朱辰彦系世宇公司员工。关于原告与世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关于借款之合议:一、涉案《融资协议书》、《保证合同》上均盖有世宇公司合同章。世宇公司主张该些印鉴系朱辰彦骗取加盖,并非世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世宇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二、公司法人当妥善保管自己的印鉴并认真审阅需要加盖印鉴的文件,即使涉案文件系错误加盖,世宇公司当对自己保管不当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二、关于钱款之交付。涉案证据上朱辰彦的签字世宇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但亦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即朱辰彦收到了原告交付银行本票,基于银行本票的性质,当视为朱辰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至于朱辰彦收到了借款是否能视为世宇公司收到款项,本院认为,1、朱辰彦系世宇公司员工,且代表过世宇公司与原告沟通买卖事宜;2、涉案《融资协议书》上加盖了世宇公司印鉴,且有朱辰彦之签名,原告可以相信向朱辰彦之给付,即为涉案借款合同之给付。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世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之效力。原告并非有资格从事企业拆借的机构;原告与世宇公司之间也没有关联关系;原告多次向世宇公司交付远期汇票,由世宇公司归还原告现款。由此获得贴现。综上,原告向世宇公司之间《融资协议书》无效,原告按协议书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8日还款计划之法律效力。世宇公司主张,该还款计划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且载明了朱辰彦参加还款之意思,而无任何免除世宇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朱辰彦当按该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朱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647.8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968元,财产保全费3,10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欣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233元,被告无锡市世宇纺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贤人民陪审员 余 继 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