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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杜清义与雷春洪,江红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清义,雷春洪,江红燕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251号原告杜清义,男,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洪,男,生于1985年7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红燕,女,生于1986年8月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杜清义与被告雷春洪、江红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杜清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春洪、江红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叫原告等人开车为其运夹石。原告等人为被告拉货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出具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杜清义运夹石款(20561元)贰万零伍佰陆拾壹元正,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该欠条有二被告签字并捺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56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春洪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红燕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春洪、江红燕系夫妻。原告杜情义为证明主张的债权,在庭审中举示了1张雷春洪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杜情义运夹石货款(20561元)贰万零伍佰陆拾壹元正,于2013年8月31日前结清”,落款为:“雷春洪江红艳”。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杜情义举示的欠条能证明其与被告雷春洪间有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雷春洪应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运费,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雷春洪仍未支付原告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雷春洪支付运费205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红燕与雷春洪系夫妻,又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雷春洪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春洪、江红燕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清义运费205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运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雷春洪、江红燕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杜清义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    箴    恒人民陪审员 陈语人民陪审员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婉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