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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旗与被告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许海江关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旗,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许海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623号原告张中旗,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燕庆书,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杨伏明,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林文生,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第三人许海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爱如,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原告张中旗与被告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第三人许海江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第三人许海江欠被告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28万元,2013年10月21日,许海江用其自有车辆豫A181**轿车作价28万元抵账给三被告,原告张中旗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协议。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获得车辆后,经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三人协商,又将该车于2013年11月18日作价1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有协议。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涉及车辆豫A181**轿车被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安执异字第00337-1号裁定,驳回了张中旗的异议。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豫A181**轿车主张实体权利,以燕庆书、杨伏明、林文生为被告、以许海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拒绝追加申请执行人李金堂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以李金堂为被告起诉,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