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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赖喜河诉蔡优全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喜河,蔡优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185号原告赖喜河,男。被告蔡优全,男。原告赖喜河诉被告蔡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喜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优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喜河诉称,2013年至2014年6月,原告陆续出售床板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货款53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位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前述货款,但是被告拖欠不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赖喜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50000元欠条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蔡优全尚欠原告货款53500元;经审理查明,赖喜河从事杉木床板的加工,蔡优全从赖喜河处购买床板运到广东销售,经2014年6月8日结算,蔡优全尚欠赖喜河53500元,其中50000元是2014年1月分钱的货款,蔡优全并在2014年3月27日补写一份50000元的欠条给赖喜河,另外3500元是2014年6月8日结算后蔡优全应付赖喜河29760元货款,在2014年10月6日蔡优全付款26200元给赖喜河,剩余301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阳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已归还借款1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颂伟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颂伟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颂伟当及时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2000元÷130000元×1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颂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阳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元本金可从抵扣)。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