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关军营、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关某乙,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关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符红军,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3)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关某乙、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4月至7月,被告人关某甲谎称其所经营的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要开发栾川县七里坪村13组留地安置等项目,建设昊乾大厦商住楼,与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骗取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议标费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968万元。(二)2010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以开发“洛阳市黄龙新区1#、2#楼”工程为幌,对外发布信息,在该公司不具备开发能力且未取得工程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关某甲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图纸押金1万元、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并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图纸押金各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复印件、收据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关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工程项目是真实的,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故意,未能履行合同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造成的,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2月23日,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七里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长乐路北留地安置小区”协议书,协议规定自签订协议后五个月应开工建设,否则视为放弃开发权。后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工程建设信息。2008年6月,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谎称建设昊乾大厦商住楼对外招标,与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骗取该公司议标费1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968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退。(二)2009年8月20日,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与老城区邙山镇冢头村委会签订“皇龙花园新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0年10月,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同年11月22日,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完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开发建设“洛阳市皇龙新区1#、2#楼”工程为由,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图纸押金1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以相同手段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图纸押金各1万元。案发后款未追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供认其以“昊乾大厦商住楼”工程与洛阳市黄龙新区1#、2#楼工程收受被害单位议标费、合同保证金的事实。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昊乾置业公司在网上发布建设项目信息,被告人关某甲谎称工程马上可以开工,取得其信任后,骗取其单位议标费、履约合同保证金5.9万余元。4、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惠某某、郑某甲等人证言,证明其单位被昊乾公司关某甲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图纸押金的事实。5、证人许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明昊乾公司无资金实力,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6、《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7、昊乾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押金的收据、汇款进帐单。8、洛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洛阳市土地登记评估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进行申报审批相关建设项目。9、伊川工程建设信息网网页、建设工程信息网网页:证明昊乾公司在网站上对外发布虚假工程信息。10、冢头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的所有土地产权归冢头村所有,该村未与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11、栾川县七里坪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与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联合开发“长乐路北留地安置小区”协议,但由于该公司没有资金能力,协议未履行。12、相关文件,证明两个项目没有经过批准建设。13、被告人关某甲的身份及户籍现实证明。14、被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取得工程项目、未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及资金实力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关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个栾川项目仅是意向,不具备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条件,其辩解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个冢头项目,被告单位作了一些前期工作,用其中10万元做控规设计,组织人员进行评审,协助相关人员向有关部门报批等,后项目没有做成,洛阳市老城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挥部又退还给被告单位控规设计补偿费10万元、评审费20000元,故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洛阳市昊乾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龙章审判员 : 孙 亮审判员 : 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