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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马守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马守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48号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姚胜男(实习),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领,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守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马守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营运资质的运输公司,被告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500元,如拖不交,每月追加100元滞纳金;被告需向原告交付例会保证金每年2400元;合同解除后,乙方需在十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名下,否则承担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合同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订代管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仍以原告资质对外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隐患。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管辖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将豫AD55**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支付过户手续办理前的管理费42000元、例会保证金7200元、月检处罚金4050元、延期过户违约金170000元、车辆未处理罚单1050元,共计2243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代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代管关系及原告诉状所起诉赔偿数额的依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页,证明被告车辆违章未处罚的情况。3、车辆检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缺检的次数。4、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目前仍在原告名下。被告马守领辩称,我只承认欠被告一年的管理费,一个月1500元,一年18000元。被告从2012年就把我营运证和GPS收走了,12年6月份左右把本案车辆报停,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致使车辆无法营运。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过管理,且要求的钱数额太高,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从2012年我就说可以过户但是一直没过,因为原告要的滞纳金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过户。如果过户的话,原告应该退我10000元安全保证金,GPS初装费3000元,因为GPS装上就不能用。营运证原告私自给我过走了,我购买营运证的7000元原告应当退给我,原告诉状所称我欠的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延期过户违约金合同上没有约定。被告马守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马守领(乙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豫AD号大型客车入户在甲方名下,交纳10000元的规范管理保证金,为确保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完妥,车辆过出后两个月内退还。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未改变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责任人。甲方仅行使对该车的经营管理权。乙方必须按规定于当月二十五日前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500元。如拖欠不缴,甲方除追加乙方每月100元的滞纳金外,有权停办或暂扣营运手续、暂扣车辆等措施直至追回损失。为提高乙方及驾驶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或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甲方定期(每月26日)或不定期对乙方和驾驶员进行安全例会培训教育。为防止个别不参加安全教育培训者,确保安全例会的正常召开,每车需缴纳2400元作为全年(12个月)的例会保证金。此保证金每月参加一次安全例会培训退回200元。不参加者不退,连续3次无故不参加者,停办一切手续,责令其停驶。乙方必须按时参加月检,否则每少一次月检甲方将加罚车辆100元、驾驶员50元,于25日前上缴财务。如乙方拒不缴纳,甲方有权从乙方当月的营业额中予以扣除或停办该车业务。本合同期满后,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续订下期合同。如有异议,必须在此合同到期一月前告知对方并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过出甲方名下,并承担在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否则甲方除追加乙方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外,有权行使对乙方车辆的强制停驶(扣车)和追回在自己名下所产生的管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后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代管合同,也未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AD号大型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还查明,豫AD号大型客车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尚有六次违法未处理,共计应缴纳罚款金额为105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车仍登记在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守领签订《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该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且豫AD号大型客车自2012年5月31日检验有效期满后一直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查询时未再次进行检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后无继续履行可能,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豫AD号车辆自原告名下过出,对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原告将豫AD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各项具体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管理费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及豫AD号车辆的实际情况,且被告认可欠原告一年的管理费,本院酌定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及车辆检验有效期满前的部分即20250元(1500元/月×13.5月);例会保证金方面,因合同到期后豫AD号车辆自2012年6月起未进行车辆检验而不具备营运可能,故本院仅酌定支持300元(200元/月×1.5月);月检处罚金方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参加月检的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延期过户违约金方面,虽然被告未将车辆过户的违约行为自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后一直存在,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考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管理费等费用情况,酌定支持20000元;对豫AD号车辆交通违章应缴纳的罚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050元违章罚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退还安全保证金、GPS初装费及购买营运证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守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豫AD号车辆自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马守领名下;被告马守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250元,例会保证金3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应缴纳罚款1050元,共计41600元;驳回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原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24元,由被告马守领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