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商初字第852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禹学超(特别授权),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信贷主管,住本单位。被告邢玉奎,男,住鄄城县。被告赵瑞慧,女,住鄄城县。被告宋增寿,男,住鄄城县。被告李翠翠,女,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邢玉奎、赵瑞慧、宋增寿、李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禹学超参加诉讼,被告邢玉奎、赵瑞慧、宋增寿、李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邢玉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玉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18333‰。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增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增寿为原告与被告邢玉奎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7日被告邢玉奎之妻赵瑞慧、宋增寿之妻李翠翠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宋增寿、赵瑞慧、李翠翠为连带清偿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玉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51803.82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18333‰加罚30%计算),被告宋增寿、赵瑞慧、李翠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玉奎、宋增寿、赵瑞慧、李翠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邢玉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玉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宋增寿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增寿为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邢玉奎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邢玉奎、宋增寿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中兴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当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邢玉奎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被告邢玉奎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11.18333‰,借款用途为工程安装建筑。中兴信用社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邢玉奎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邢玉奎偿还本金20000.02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邢玉奎共欠中兴信用社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51803.82元。另查明:被告邢玉奎与赵瑞慧、宋增寿与李翠翠系二对夫妻,被告邢玉奎2011年3月7日申请贷款时,被告赵瑞慧、李翠翠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赵瑞慧、李翠翠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再查明: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结欠本息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中兴信用社与被告邢玉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增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邢玉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玉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宋增寿自愿为中兴信用社与邢玉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增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奎追偿。被告邢玉奎2011年3月7日申请贷款时,被告赵瑞慧、李翠翠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愿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起诉,也未提交向被告赵瑞慧、李翠翠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被告赵瑞慧、李翠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邢玉奎、宋增寿、赵瑞慧、李翠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99.98元、利息51803.82元及2014年11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18333‰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增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玉奎追偿;三、被告赵瑞慧、李翠翠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邢玉奎、宋增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