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志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叶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鹏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鹏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2013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鹏驾驶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董志奎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董志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开支住院费52464.44元、门诊费3401.14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部脑挫裂伤;2、头顶皮肤裂伤;3、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脑梗死灶;4、右侧髂骨翼骨折;5、桥脑脑挫裂伤;6、双侧脑室后角内出血;7、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8、第1腰椎压缩骨折;9、右肺下叶不张;10、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肺挫伤;11、右侧胸腔积液;12、左肺下叶膨胀不全;13、腰3左侧横突骨折;14、左侧8-11肋骨骨折;15、右侧第6-12肋骨骨折;16、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冈上肌);17、右肩关节积液。原告妻子商翠英(1963年10月20日出生)系三级精神××人,原告与商翠英共有一子董业成、一女董叶玲。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董叶玲进行护理,董叶玲系北京黄村嘉元美太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职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伤前系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造业。2014年8月9日,原告董志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4.9.1-、4.10.5-dI值10%;2、误工损伤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复印费31元。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没有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34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189天,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鹏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志奎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刘鹏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且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依据,结合病历记载原告损伤符合GB18667-2002标准4.9.5-b、4.9.1-、4.10.5-d,故本院对原告董志奎的伤残等级不予重新鉴定。根据原告董志奎伤情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和7.2酌定原告董志奎误工189天。原告董志奎住院99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55865.58元(52464.44元+34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天)、误工费20746.53元(制造业109.77元/天*189天)、护理费8826.84元(批发和零售业89.16元/天*99天)、××赔偿金54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20年*30%)/3]、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500元、复印费31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董志奎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仅经济受到损失,其精神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原告董志奎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认为以赔偿8000元为宜。原告董志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6672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作为被告刘鹏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58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合计57845.58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0746.53元、护理费8826.84元、××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5953.37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7845.58元(57845.58元-10000元)。原告董志奎超出强制险的损失50776.58元(47845.58元+1400元+1500元+31元),应由被告刘鹏赔偿80%即40621.26元,下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刘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志奎40621.26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奎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奎10595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奎40621.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董志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刘鹏2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志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为制造业水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2、精神抚慰金酌定数额过高。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为制造业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伤前系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制造业,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素霞审判员常荣印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马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