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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执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孟忠余与刘卫东、昆山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忠余,刘卫东,昆山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856号申请执行人孟忠余。被执行人刘卫东。被执行人昆山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景枫嘉苑第5幢3单元1002号房。法定代理人刘卫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孟忠余与被执行人刘卫东、昆山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卫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1.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刘卫东银行账户有存款(已扣划91200元),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除上述已扣划存款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款项已给付申请执行人87310元,缴纳执行费3890元。现因被执行人刘卫东长期在外、被执行人昆山常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除上述已扣划存款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