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陈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陈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小红。被告陈长德。原告王小红与被告陈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长德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条载明“欠条,今有陈长德借到王小红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拟定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加100元滞纳金,借款人陈长德。2014.10.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借原告68000元借款属实,定于2016年10月前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长德因经济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陈长德借到王小红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拟定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加100元滞纳金,借款人陈长德,并附身份证号”。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亦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书面答辩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承认借原告68000元属实并承诺明年还款,据此能够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条约定超期加100元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红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