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曹英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国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者,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依据也应将被告住所地列前,优先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中宁县石空镇余丁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法原则,裁定本案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错误;上诉人提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依据,忽略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做了明确阐述,因此,该案应适用特殊管辖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宁夏兴科达工程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施工行为地在中宁县石空镇余丁乡,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宁县。故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