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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兆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兆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学府雅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彭兆亮,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兆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兆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桦甸市学府雅苑业主,购房时间2011年5月3日,面积91.39平方米,2013年5月3日开始欠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个月0.50元,费用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应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物业管理费548.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依法批准,有权进行物业服务,有收费资格,以及对被告居住小区收费的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证据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份、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证据3,入住通知单各、住户档案登记表、商品房售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楼,该住宅的房屋面积为91.39平方米及被告入住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权、抗辩权。,同时经审查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桦甸市学府雅苑小区,建筑面积为91.39平方米,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依据此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未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共计欠费91.39平方米×0.50元×12个月=548.34平方米,原告少请求物业费0.3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物业费责任。原告少请求部分的物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兆亮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书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