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高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魏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甲,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魏甲,女,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甲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敦强、人民陪审员张永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王丹,2004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王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执不休。2012年10月28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际,未经原告及家人同意,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未归,为了今后的生活和有利于少年儿童的成长,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地址不明法院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诉后继续寻找被告但被告及两个孩子始终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丹由被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魏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补领),结婚证号:2012219,婚后于200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王丹,2004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王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0月28日被告私自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但被告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榆中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孩子户籍证明、榆中县清水驿乡稠泥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婚姻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长时间不归,拒绝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尽妻子及家庭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应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魏甲离婚;二、婚生子王乙(2004年2月13日出生)由原告王甲抚养,婚生女王丹(2003年1月13日出生)由被告魏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互相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