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冯济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冯济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明华。被告:冯济敏。原告张明华为与被告冯济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发光字、金属字,累计金额17694元,已付8500元,还欠9194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十日内付清,并当场亲笔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款事实的同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尚未归还欠款919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做字款9194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按利息1.5%,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为275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91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济敏未作答辩。原告张明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账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9194元。被告冯济敏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华与被告冯济敏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凭据,被告冯济敏尚欠原告加工款9194元属实。故原告张明华要求被告冯济敏履行给付义务,偿付剩余9194元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华加工款91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冯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