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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37岁,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25层。法定代表人吕勇,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张永平申请执行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包头市青山区法院管辖区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2015)包执字第40号案件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云 波审判员  刘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保裁裁决;不予执���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