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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杜某、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8年8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2014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4年12月19日因本��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及辩护人孙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为了向陶某、林某夫妇催讨汽车还贷款项,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山后潘村镇加油站附近,三人合力强行将林某控制在黑色浙J×××××尼桑DFL7151MAK1阳光牌小型轿车后排,后被告人何某开车将林某带往椒江到杭州高速公路路口上,被告人杜某驾驶浙D×××××的黑色丰田轿车跟��后面。在控制过程中,林某进行激烈反抗,但遭到被告人程某的殴打及恐吓。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程某、何某将林某独自一人扔在高速公路上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程某、何某经公安机关捎口信通知后投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林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陈某、洪某、潘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台州19楼ID为无事才有事发表的名为“12月11日我被某担保公司三名员工抢劫绑架”的帖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某、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权文书公某、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关于浙J×××××东方日产车的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处置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林某提供的白色卫衣照片、劳某、谅解协议、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杜某、程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坦白认罪、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认为被告人杜某系从犯,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