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学美与贾恒、刘瑞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美,贾恒,刘瑞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26号原告徐学美,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新翠,个体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恒,无业。被告刘瑞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939236-6。负责人罗涛,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学美诉被告贾恒、刘瑞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翠,被告贾恒、被告刘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学美诉称:被告贾恒系被告刘瑞雪雇请的司机。2014年5月5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市一中桥路段时,被被告贾恒驾驶的鄂F××××ד东风”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恒驾车逃逸。我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4936.95元。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贾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恒仅支付了15000元。因贾恒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4936.95元、护理费52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56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交给交警队了,15000元是给伤者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逃逸,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刘瑞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核,我的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出事后逃逸,商业险是免赔的,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贾恒驾驶被告刘瑞雪所有的鄂F××××ד东风小康”小客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徐学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学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恒驾驶小客车逃逸。原告徐学美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0856.95元,原告徐学美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下腓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右下腓骨骨折。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徐学美在天济大药房购药70元、在泰康大药房购药197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徐学美的伤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95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学美购买小鸟电动三轮车花去4000元。被告贾恒驾驶的鄂F××××ד东风小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恒支付给原告徐学美医疗费15000元,另交给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10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恒系被告刘瑞雪雇请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贾恒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学美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药店购药的费用204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学美驾驶鄂F××××ד东风小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贾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被告刘瑞雪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贾恒所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学美的医疗费30856.95元,护理费520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864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279.0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1.2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下余医疗费208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36196.95元,由被告贾恒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11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瑞雪对被告贾恒应赔偿给原告徐学美的经济损失21196.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贾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