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乔秀平与XX、杨青芝、杨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平,XX,杨青芝,杨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乔秀平,女,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XX,又名杨三亮,男,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青芝,女,47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有生,男,71岁,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5年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乔秀平诉被告XX、杨青芝、杨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平、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青芝、杨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平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XX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房产证抵押,利息半年一结,一年到两年本利还清。如还不清XX西院归乔秀平所有。由被告杨青芝、杨有生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算一次利息,2015年3月14日偿还利息14000元。被告杨青芝、杨有生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XX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杨青芝、杨有生为担保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XX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杨青芝、杨有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杨青芝、杨有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认可,被告杨青芝、杨有生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XX向原告乔秀平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一年到两年,如还不清,XX西院归乔秀平所有。由乔玉平、被告杨青芝、杨有生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2015年3月1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乔秀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XX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青芝、杨有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青芝、杨有生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青芝、杨有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芝、杨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XX追偿。被告杨青芝、杨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地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乔秀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4000元。二、被告杨青芝、杨有生对以上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儒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