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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银风、郑月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郑月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房。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银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月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月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郝振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江涛。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马建军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聊夏路四棚南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之亲属郑希忠相撞,后郑希忠又与被告郑月伟逆向停在路东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后撞倒,致郑希忠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月伟和郑希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希忠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0629.29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4250元。郑希忠去世后,遗体保存花费1200元。被告郑月伟所属的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郑希忠殁年未满60周岁,其生前因从事交通运输在馆陶县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于银风系死者郑希忠之妻,原告郑月泉、被告郑月伟分别系死者郑希忠之长子、次子,被告郑月伟与死者郑希忠生前早已分家另过。对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1、阳谷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郑月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郑月伟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因郑月伟未及时向浙商保险公司报案,故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了解,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马建军交通肇事案的原始档案,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4)211号法医学鉴定书、阳谷交警大队对马建军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进行了查阅,并组织原、被告双方专门进行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疑交警队对马建军及其女儿马红的询问笔录都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多日才做出,另根据马建军“一下子就碰到其前挡风玻璃上”与马红“是反光镜刮到了”的陈述,认为受害者郑希忠应该是从鲁P×××××货车的后面由东向西行走的,在其与鲁H×××××轻货前挡风玻璃相撞后,应该是被撞倒鲁H×××××轻货的前方,而不应该向侧后方向弹出。所以,根据马建军的陈述,郑希忠应该不会与鲁P×××××货车相撞。同样,根据马红的陈述,郑希忠如果是被反光镜刮到,也应该是倒向鲁H×××××轻货的前方。总而言之,郑希忠不会与鲁P×××××货车相接触。基于以上意见,被告认为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从该份调查的材料中看到事故现场图以及马建军和马红的陈述,他们都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只是因为二人所乘坐的位置不同,因此所看到的情形可能会有一定出入。但他们的陈述均证明了郑希忠是与鲁H×××××轻货接触后又碰到了鲁P×××××货车上,之后又反弹回鲁H×××××轻货上。由于两位证人均与本案的原告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所以其陈述客观真实。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之后综合所有的证据材料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同时认为被告代理人只是根据自己的想象来判断,并未考虑到惯性导致人体发生的方向变化以及当时的实际受力情况,其想象不能够代表事实。针对质证情况,本院注意到勘查笔录显示的勘查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13时33分,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两小时左右,其中对道路基本情况、相关部门到达情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等情况均进行了勘查与记载,并当场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另外,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希忠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合并胸腔重要脏器严重损伤所致”;交警部门对肇事主要责任人马建军第一次询问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从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来看,其证据部分亦明确标明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另有当事人询问/讯问材料及证人证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有异议,鉴于交警部门负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对其依法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2、被告郑月伟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鲁P×××××车辆的行车证以及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证明郑月伟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被告郑月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交行驶证副页的年审页,以及车辆的营运证、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如果没有这些证件,属于商业险的免赔项目,商业险无法赔偿。被告郑月伟对此说明:营运证、年审页都有,当时浙商保险公司进行了拍照,原告方和浙商保险公司都有。现在根据驾驶证规定,如果多年没有违章记录,就不用参与体检,也就没有体检回执。以上可证明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住院明细一份、收费单据两份、阳谷县医药公司的收费单据四份,证明郑希忠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间共支付医疗费30629.29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主治医生开具的需要在院外购药的证明,所购药品是何种药品以及是否是用于为郑希忠治疗不能确定,故对阳谷县医药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有异议。针对被告质疑,原告作出了医院没有该种药物、××病人家属到院外自行购买、单据上明确写明购买人是郑希忠的情况说明。针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注意到病历显示,郑希忠伤势严重,入院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另,医院要求给其注射的白蛋白是一种限制使用的对维持循环血容量、维持血压和循环灌注有决定性作用的药物,且面临供求非常紧张的市场困境。有鉴于此,对阳谷县医药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应认定为原告按医院要求购买抢救药物所需。4、阳谷县尸体存放处出具的尸体停放费用单据一张,证明郑希忠去世后尸体存放花费是1200元。对此被告曾质证认为该单据只是收条,并非正规收据,也未写明由谁支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费用,即便确有实际支出,亦应在丧葬费中予以列支。经原告解释说明因为郑希忠死亡时天气较热,需要存放遗体等待法医鉴定,被告对于原告说明及遗体存放一事予以理解。鉴于郑希忠于6月死亡,故对于遗体存放及实际支出存放费,应予认定。5、原告在郑希忠住院及其处理丧葬期间的住宿费单据一张,数额1000元,证明原告方为照顾郑希忠及所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住宿费用。对此被告认为只有在伤者确实因为特殊情况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确有必要在外住宿的才应承担住宿费用。针对被告质疑,原告说明受害人及其护理人员原籍均不在阳谷,受害人住院期间共10天,四名护理人员倒班,有两人在医院,两人在宾馆休息,住宿房间每天是100元,10天共计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结合双方共同认可死者郑希忠生前住院10天这一事实,对死者家属花费住宿费1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6、交通票据73张,证明受害人郑希忠受伤后家人来照顾郑希忠以及郑希忠去世后将其尸体运回原告家中共支付交通费6000元。对此被告质疑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救治郑希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建议不超过300元。针对被告质疑,原告解释说明因为事发突然,原告闻讯后,立刻租车从馆陶县赶来,租车费用350元。其间,又回去给受害人拿生活用品,来回6次,最后一次运送尸体花费即2000元,最后一次来的亲属比较多,共租用2辆车,另外加上处理、运送尸体时的需要购买的物品花费,共计6000元。本案交通费应当是为救治郑希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死者郑希忠生前住院10天,对运送尸体花费2000元及相关必要花费应予认定,但来回6次租车回家取生活用品,应予酌减。结合本案,亲属租用2辆车可减为1辆,往返6次可减为2次,减去1750元。综上,对交通费可酌定为4250元。7、受害人郑希忠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馆陶县魏僧寨镇孙雷寨村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馆陶县电影院退休职工乔思忠的证明及乔思忠的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刘书英的证词、馆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郑希忠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因从事交通运输长期在县城居住。被告对郑希忠的身份证、户口页、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无异议。但因郑希忠无驾驶证,对村委会证明郑希忠长期在从事运输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郑希忠户口页上的身份情况进行认定。对于被告质证,原告解释说明因为郑希忠负责押车,不需要有驾驶证。另外,村委会对郑希忠常年在外比较了解。因乔思忠是房东,水电费均以乔思忠的名义交付,因此不会出现以受害人名义缴纳水电费的单据。刘书英是乔思忠的邻居,经常见受害人,因此知道受害人长期在县城居住的情况。另外,馆陶县城关派出所经调查后才出具了郑希忠自2011年3月一直在电影公司家属院乔思忠家居住的证明,因调查行为均属派出所的职务行为,无需具体调查人签名。基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结合原被告质证,可确认受害人郑希忠因从事交通运输在馆陶县县城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8、原告户口本、原告家庭的户籍证明、魏僧寨镇孙雷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银风与郑希忠是夫妻关系,郑希忠与郑月泉、郑月伟均系父子关系,并且郑希忠、于银风与郑月泉的妻子乔振菊在一个户口本上,村委会并证明郑月伟在2009年1月21日已经分户的事实。郑月伟的户口本一份,显示郑月伟是2009年1月21日已经分户另过,证明郑月伟与郑希忠并非一个家庭的成员。被告对郑希忠与郑月伟系父子关系且郑月伟与郑希忠不在一个户口本上无异议,但辩称双方仍同属一个家庭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保管财产的损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亦载明同上述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样内容),证明浙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义务。原告对于责任免除说明书有异议,指出该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仅加盖了投保人的公章,而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章,不能够证明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其责任免除的告知义务,而其保险条款中并未着重强调责任免除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浙商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损害了投保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虽然郑希忠与郑月泉、郑月伟均系父子关系,基于其已分家另过,结合户籍登记,应认定郑月伟与郑希忠并非同一家庭成员。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马建军、郑月伟、郑希忠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导致受害人死亡,但因被告郑月伟仅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受害人郑希忠受伤后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抢救无效死亡。其医疗费已有××例、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明细、收费单据及医药公司的收费单据予以佐证,其医疗费为30629.2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郑希忠死亡时年龄不满60周岁,生前因从事交通运输在馆陶县县城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郑希忠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10天)、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10天×2人)、住宿费1000元、停尸费1200元、丧葬费26900元、交通费42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0.16元(110.96元×3天×7人),以上总计635218.25元(包含医疗费30629.29元),应予赔偿。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内容,属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悖的旨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其据此不承担商业险赔付,于法无据。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由于鲁H×××××轻型普通货车与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共同致郑希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两车共计240000元。对超出涉案鲁H×××××轻型普通货车与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395218.25元(635218.25元-2辆×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除去死者郑希忠承担10%,其余90%可由鲁H×××××轻型普通货车与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据所认定的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据此,鲁P×××××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为106708.93元(395218.25元×30%×90%)。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即使其应当承担商业险,也不应该按照40%的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与郑希忠共同按15%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月伟所属的肇事车辆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该物流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与另一责任人即被告郑月伟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案件受理费等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被告郑月伟共同负担。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银风、郑月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银风、郑月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06708.93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郑月伟及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银风、郑月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元,原告负担1046.33元,被告郑月伟与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6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月伟与被告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6708.93元的商业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我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其中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进行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等相关法律文件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应想当然的认为免责条款便是所谓的霸王条款,对其效力一概予以否认。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死者郑希忠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郑月伟是父子关系,系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死者与郑月伟单独生活为由,认定死者与郑月伟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错误。家庭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而成立的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所谓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抚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主要指夫妻、父母、子女,有时也包括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子女、孙子女及兄弟姊妹等。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家庭成员当然包括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死者与郑月伟为父子关系,一审法院以郑希忠与郑月伟分家另过,认定其二人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次责的90%部分,相当于让上诉人承担了27%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费、运尸费,属于重复判决,且把运尸费计入交通费中没有法律根据。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于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停尸费、运尸费包含于丧葬费中,一审法院存在重复判决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规定,运尸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把运尸费列入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予以核减。五、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死者住院救治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1日,一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二审法院重新审核被上诉人的证据,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银风、郑月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冠县振飞物流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条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冠县振飞物流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这一格式条款却是完全免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使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2、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未告知的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未作特别说明,均是与其他提示在一起说明,而未单独标出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提示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单独的免责说明只是加盖了被上诉人振飞物流公司的公章,而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方将免责条款告知了被上诉人的具体人员,而能够有效的接受告知信息的应当是公司的某一个人或某一些人,而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书中并未显示告知的对象。因此说,上诉人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郑希忠与郑月伟并非一个家庭的成员。1、本案中郑月伟与郑希忠虽是父子关系,但我方提交的郑月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郑月伟早已与2009年1月21日与父母分户另过,其户口与受害人不在一起,且也不与受害人一起吃、住、其已另行组织家庭,收入也都是各自保管,受害人郑希忠并非郑月伟的家庭成员,本次事故是受害人为郑月伟雇佣,为郑月伟押车,下车察看时发生的事故。其并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家庭成员是指相互负有抚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本案中,郑月伟已成年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生活能力,有了自己的家庭,他已不需要郑希忠来继续抚养,而事故发生前郑希忠身体硬朗也有劳动能力根本不需要郑月伟来赡养,且他们各自居住,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家庭成员的条件,而上诉人为减轻自己的责任,将具有父子关系两个家庭的人说成是一个家庭的成员,其说法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停尸费、运尸费均是被上诉人因发生本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郑希忠死亡后为确定死亡原因必须等待法医鉴定,当时正是六月,天气非常炎热,尸体必须放在太平间内冷冻,否则无法存放;另外本案受害人郑希忠是河北邯郸馆陶县人将尸体运回老家发丧这是传统也是必然,因此而支出的停尸费和运尸费均属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四、住宿费是确实存在的实际花费,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郑希忠是河北邯郸馆陶县人,本案事故发生在阳谷,郑希忠的家人轮流来医院照顾他,对郑希忠的家人来说,阳谷就是外地,他们在阳谷没有住处,天天回馆陶根本不现实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他们必须在宾馆住宿,因此被上诉人要求陪护人员住宿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开住宿票据的开票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当时宾馆只给了普通票据,没有开正式发票,后来又换回的正式单据。但实际花费并没有改变,因此该费用应予支持。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辆机动车均与受害人发生了碰撞,受害人已按事故责任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二辆机动车再按各自的过错分担剩余责任,一审法院按上诉人的次要责任比例判决其应承担的责任并无过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月伟答辩称:同意一审意见。被上诉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车辆虽挂靠在振飞物流,但实际所有权归郑月伟所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月伟出生年月日应为1985年2月25日,其身份证的出生日期系村委会在进行户口登记统计错误,误将1985年书写为1982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该条款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的家庭成员”这一类别明显超出第三条规定的上述四个身份的限制,由于该条款扩大了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从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郑月伟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超出郑月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银风、郑月泉提交的住宿费单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系在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22日三个月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有关,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丧葬费用包括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在判决支持丧葬费的基础上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尸费及在交通费中支持运尸费不当,上诉人要求在一审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依法应在上诉人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被上诉人于银风、郑月泉主张的住宿费、停尸费及运尸费(包含在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中)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于银风、被上诉人郑月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02508.93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被上诉人于银风、郑月泉负担1046.33元,被上诉人郑月伟、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6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384元,被上诉人于银风、郑月泉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