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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有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有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曹有仕。委托代理人刘润芳,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物产大楼西11#、12#。法定代表人张念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有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有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有仕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为147426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8日11时19分,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东风日产轿车在朔州市右玉县路段转弯时,因路面结冰打滑,不慎冲出路面后撞向山体,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处理事故,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11时40分复勘现场,确认车辆损失属实。随后被告联系东风日产朔州汇海专营店将原告受损车辆拖到4S店内进行修理,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修车费3268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持全部有效资料向被告主张赔偿,遭到被告的拒赔。同时因车辆受损导致原告出行不便,在此期间一直租用耿吉祥的车辆,为此支出租车费3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7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持有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从2008年11月17到2014年11月16日到期,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原告在11月17日前换领新驾照,但原告一直未换领,因此其驾照无效,因此在此期间为无证驾车。至2014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去现场查看,工作人员对其驾驶本进行拍照,经过核实,其驾驶证无效,因此拒赔。2014年12月12日超过将近一个月时间原告才更换了新本,更换新本发生在事故后,因此对于其理赔不具有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根据上述事实和保险条款,原告要求理赔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诉请求。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第一,原告系受损车辆晋F×××××号东风日产轿车所有人,主体身份适格;第二,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持证驾驶。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第一,原告通过电话车险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7426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其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受损情况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拒赔。4、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修车花费32680元;5、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明细),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及修理情况;6、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800元;7、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自己车辆受损租用他人车辆支出租车费38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驾驶证,���告提交之驾驶本并非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本,因为当时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本,换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关于保单及拒赔通知书无异议;关于修车费,不能确定为事故损失费用;关于交通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另外应当租用具有营运资质的车辆,即没有资质也无合同,因此应当为无效。第三,只有人伤的损失才存在交通费,如果仅仅是财产损失不存在赔偿依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里不包含交通费,三者险也不涉及。关于施救费,不是税务登记发票,为普通收据,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出具单位是否存在,施救费是不是800,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施救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现场勘查原告提供的驾驶本,本原告提交之驾驶��,该驾驶本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6日,因此其为无证驾驶。2、公安机关提交的驾驶本更换信息,证明其更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法庭上提交的是伪证。3、保险条款车损险章节,证明车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保险公司拒赔。针对上述证据原告曹有仕质证认为:关于原告旧驾驶本问题,因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拍照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12月9日还在右玉,根本没有给保险公司提供过驾驶本,时间与实际不符合;关于更换时间,上边没有原告任何信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并未明确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2014年12月1日我查看自己本的时候已经超期,12月2日我就车管所进行体检,车管所说手续不全,必须办暂住证。结果当时没有网络。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在办理换证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电话车险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7426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2月8日11时19分,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晋F×××××号东风日产轿车在朔州市右玉县路段转弯时,因路面结冰打滑,不慎冲出路面后撞向山体,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处理事故,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11时40分复勘现场,确认车辆损失属实。随后被告联系东风日产朔州汇海专营店将原告受损车辆拖到4S店内进行修理,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修车费3268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持全部有效资料向被告主张赔偿,遭到被告的拒赔。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9月12日修正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可理解为,前条为倡导性要求,后条为制裁性措施,分别从两个不同角度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规范管理。结合本案分析,曹有仕所持驾照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6日,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其驾驶证最早被注销期限不早于2015年11月16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可见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资格并未被注销,仍应视为有证驾驶,而非无证驾驶。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起诉的施救费800元,修车费32680元,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有仕各项损失353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俊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