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缙云县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与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11号原告:缙云县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佩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丰镇市新城湾五台洼村。法定代表人:李建义,该公司经理。原告缙云县兴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燃料公司)与被告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运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煤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燃料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通过电话、传真协商,达成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购买煤炭的口头协议,同年2月22日,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账号汇入180万元购煤款,2013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购买沫煤1万吨;合同履行地是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厂;煤炭质量以原告装车前化验合格为准;结算数量以铁路货票吨数为准;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变化相应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8日,晋煤运销公司交付沫煤一列,共计价值150.75753万元,还剩余29.24247万元煤款,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购销沫煤,2013年4月27日,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账号汇入145万元购煤款,而后,晋煤运销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沫煤,经双方协商,晋煤运销公司退还兴达燃料公司剩余煤款,晋煤运销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退回28万元,2014年1月22日退回50万元,尚欠76.24247万元购煤款未退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晋煤运销公司退还货款76.5454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至实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2%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晋煤运销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兴达燃料公司与晋煤运销公司口头商定,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购买煤炭。同年2月22日,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账号汇入180万元购煤款。同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兴达燃料公司向晋煤运销公司购买沫煤1万吨,合同履行地是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厂,煤炭质量以原告装车前化验合格为准,结算数量以铁路货票吨数为准,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变化相应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8日,晋煤运销公司交付沫煤一列,共计价值150.75753万元,尚余29.24247万元购煤款,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购销沫煤。2013年4月27日,兴达燃料公司又向晋煤运销公司账号汇入145万元购煤款,而后,晋煤运销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沫煤,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晋煤运销公司退还兴达燃料公司剩余煤款。2013年7月27日晋煤运销公司退还兴达燃料公司28万元,2014年1月22日又退回50万元,兴达燃料公司认可为朋友顶账退回20万元,现晋煤运销公司尚欠兴达燃料公司76.24247万元购煤款。以上事实,有兴达燃料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张、增值税发票2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兴达燃料公司与晋煤运销公司达成的口头煤炭购销合同和解除购销合同的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晋煤运销公司在不能交付沫煤的情况下,理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全部货款,兴达燃料公司要求晋煤运销公司退还76.24247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兴达燃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退回货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故其货款利息损失应该自兴达燃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缙云县兴达燃料有限公司货款76.2424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5775元,由丰镇市晋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娜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