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飞与吴平平、叶凤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吴平平,叶凤林,吴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飞,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彭耀东,系原告姑父,经商。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平,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叶凤林,女,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吴克福,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原告张飞诉被告吴平平、叶凤林、吴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代理人彭耀东、董印,被告吴平平、吴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以资金周转的名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被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万元整,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7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四、房产抵押协议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无条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楚江府第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进行处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500元;六、被告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吴平平与吴克福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和金额374000元。被告吴平平、吴克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部分本金,诉讼费同意承担,但律师费不应该承担。被告吴平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记录以及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彭耀东结算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给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17万元。被告叶凤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飞与被告吴平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平平与被告吴克福、叶凤林分别是父子关系和夫妻关系。被告吴平平因为开办培训学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飞借款。原告张飞于2014年4月8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吴平平、吴克福,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4月10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吴平平、吴克福,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27日借款7万元给被告吴平平、吴克福,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是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6日借款10万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未约定。五次借款共计47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吴平平借款后先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平平、吴克福与原告就还款进行了协商,被告吴平平、吴克福书面承诺共欠原告张飞借款本金374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耀东对此认可。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元,并提交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分五次借款47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本息,且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目前被告吴平平、吴克福还欠原告本金3740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借款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在诉讼时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10500元,这项费用虽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作了特别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平平、叶凤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平平、叶凤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平、叶凤林、吴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归还借款本金374000元整,并支付原告张飞律师代理费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被告吴平平、叶凤林、吴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