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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穆延明与许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延明,许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穆延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平度鑫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还生,农村居民。原告穆延明与被告许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延明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许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延明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600元,有被告写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还生辩称,借款我已偿还清了,但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我已丢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许还生分三次向原告穆延明借款共计30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借款已偿还清了,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还生向原告穆延明借款30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欠拖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称借款已经还清,但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三份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6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还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延明借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许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一五年四月十五书 记 员  杜同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