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增明与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明,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徐增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阙延强。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国土。原告徐增明与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龙第一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龙第一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青龙第一小组村民,于2004年9月考入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2007年6月毕业回家,经青龙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方同意,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将户口迁入该组落户。2013年,被告小组每人分配205平方米土地及人均37619元土地补偿费,而被告却拒不分配给原告。2006年2月25日,被告村民小组各户主曾订立《决议》,明确规定在校就读人员可以参加生产队的各项分配,但毕业后应按户口迁入再参加分配。2015年1月12日,青龙村委会出具了一份确认书。2015年2月2日,水南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76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龙第一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增明2010年12月14日迁回被告处,系青龙第一小组村民。2013年,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决定将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给本组村民,按人均37619元分配。被告以“原告不是小组成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2015年1月12日,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原告系青龙第一小组成员。2015年2月2日,松阳县人民政府水南街道办事处在上述的确认书上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书、户籍资料、决议书、毕业证、存单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系该村第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增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37619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民第一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