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王双双执行王亚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双,王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双双,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铁力市工农乡。被执行人王���平,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职业自称泰安公司盛世嘉园售楼处负责人,住所地铁力市。申请复议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冻结的200,000.00元应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本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法院应依法中止(2014)铁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解除对申请复议���账户的冻结,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一、认定原审被告王亚平负责销售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被告王亚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是违法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申请复议人对被告王亚平返还购房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查明,原告王双双与被告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亚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铁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王双双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亚平、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双双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帐户存款200,000.00元予以冻结。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受理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驳回异议。本院认为,复议人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法院应依法中止(2014)铁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的冻结,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经审查属于民事实体程序,所提复议理由与执行程序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赵海君审判员 耿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兴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