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倪某,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男,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兰香,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翻译人诸某,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原告倪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兰香,手语翻译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居住的村庄相距不远,两人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万某乙。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指责原告不忠,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春节前,原告及其父兄回家看望,被告将家中门锁全部换掉,被告拒绝与原告商谈事情,并扬言要打原告父兄,原告只得离去。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间因琐事导致长期分居,双方感情恶化,现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因为原告有错在先,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人、江苏省××人游泳运动员。原、被告自幼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正常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化。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被告婚生子万某乙一直由被告万某甲的父母抚育。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2013)高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高淳区阳江镇丹湖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万某乙一直由被告万某甲的父母抚育,且被告万某甲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倪某,婚生子万某丙由被告万某甲抚育为宜。被告主张每月5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倪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直至万某乙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