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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鞍千二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倪来生与文奉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千二初字第1333号原告倪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彤,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65年1月4出生,朝鲜族,个体户,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彤,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2012年11月22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本金是30万元,15万元是利息。这钱是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倪某某人民币450000元整(肆拾伍万元整),2012年11月22日到期还清”。借款人:文某某、金花顺。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辩称此欠款是公司所欠,对欠款数额4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欠款本金是30万元,15万是利息,同意偿还欠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出于真实意思的表示,达成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应在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欠款4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30万元是本金,15万元系利息并是企业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8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