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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长子“甲”,2012年4月12日生次子“乙”,2014年10月13日生长女“丙”。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长年外出搞建筑,挣钱不用于家庭,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全靠原告一人支撑。2014年正月开始,原告跟被告一起去山东省青岛市搞建筑,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原告劝说还遭到被告毒打。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监护,长女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用均自行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没有好吃懒做,所挣的钱都给原告。答辩人只打过原告一次,但答辩人已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31日生长子“甲”,2012年4月12日生次子“乙”,2014年10月13日生长女“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了原告,同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与原告吵架,不再打原告。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丙”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诉称其挣钱不用于家庭,整天在外吃喝嫖赌,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等事实均不予以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