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系北京科立特管理咨询公司职员,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卢某某,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樊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被告将与原告的夫妻吵架之事,恶意夸大,以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在原告亲人圈、朋友圈、同事圈等肆意传播,同时还恶意编造原告亲人的谣言,到原告社会交际圈子里恶意传播,期间抄送原告的邮件已有上百封,没有发送给原告的短信、邮件等不计其数。念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原告多次劝其停止此类行为,虽然被告多次口头保证不再骚扰原告,但事实上依旧我行我素,对原告进行诽谤的范围越来越大,原告亲人、朋友、同事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亲人、朋友、同事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卢卫卫未到庭,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诉讼费票据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向原告朋友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的经济及名誉带来了损失,邮件中很多陈述与事实不符,恶意夸大事实,该行为也严重干扰了别人的生活,被告还去孩子的幼儿园闹事,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教育及幼儿园的秩序。原告提交短信打印件1宗、电子邮件打印件1宗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就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曾频繁的给原告及原告周围的人发送邮件,就邮件发送频率及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确给原告的生活及社会评价造成了影响,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亲人、朋友、同事的名誉权,且原告的亲朋、同事也非本案主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亲人、朋友、同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樊某某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