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职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职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某某诉称,2003年其与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2003年其与被告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职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