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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小花与马有花、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花,马有花,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小花(反诉被告),女,生于1987年3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耀武,海原县法律援助中���指派律师。被告马有花(反诉原告),女,生于1967年11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聪,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财,男,生于1996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国省,男,生于1983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玉峰,男,生于1980年0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小花与被告马有花、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反诉原告马有花于2015年2月10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马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聪以及被告李国财、李国省、田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花(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22���,原告在李德贵家串亲戚时,被告马有花借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和被告马有花在撕扯中,被告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也对原告实施暴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另外各被告对原告实施暴打过程中将原告的项链也随手拿走,项链价值8000元。被告目无法纪,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71.26元,其中:医疗费7316.3元;误工费1327.48元、护理费1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黄金项链一条8000元。反诉原告马有花在故意伤害他人时受到伤害,其受害的主要过错在于自己。所以其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费用法庭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有花(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1月22日9时许,李国省在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一队李某甲家因琐事���杨某某发生争吵。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出警进行调查时,被告马有花遭到原告李小花无故殴打,致马有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451.59元。由于原告李小花与被告马有花相互撕扯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各自合理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记录,不予支持,金项链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中李某乙的32.48元以及宁南医院的五张门诊费411.90元,因无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印证,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有花请求反诉被告李小花赔偿反诉原告马有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51.59元;误工费568.92元、护理费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89.43元。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686.36元,将双方的损失相折抵,原告李小花的损失剩余42.93元,减去原告自己承担的50%即2148.47元,再扣除被告马有花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马有花再自愿赔偿原告148.47元。被告李国财辩称,被告李国财没有打原告,李国财只是将其母亲马有花拉开了,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李国省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国省不知道,因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李玉峰辩称,被告李玉峰是拉架的,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被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所依法处罚的事实;证据二,李小花询问笔录一份、马有花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询问笔录第三页(宣读内容),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七���,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7316.3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十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60元。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有花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国财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4第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李国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我没有打原告。被告李玉峰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5年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我没有打原告。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二,张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婆家姐姐,三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对门诊票据中李某乙的票据32.48元不予认可。对宁南医院五张门诊票据411.90元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和门诊病例验证,对其他无异议;证据四,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车票时间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相互验证,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元。被告马有花对自己的辩称及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海公(贾塘)行罚决字(2015)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例一份(8张)、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汽车客车票12张,证明:1、原告李小花殴打被告马有花致其受伤,原告对本案损害存在重大过错;2、马有花因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451.59元、交通费295元的事实。原告李小花对被告马有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对自己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对住院天数、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过多,原告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对被告马有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只有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被告本人和证人在打架之后的首次陈述,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的事实;证据三,除门诊票据中李某乙的票据32.48元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对被告马有花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外,其余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李国省在海原县贾塘乡后塘行政村一队李某甲家因琐事与案外人杨某某发生打架。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民警出警进行调查时,被告马有花与原告李小花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对原告李小花实施殴打,事发后,原告李小花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283.82元,被告马有花受伤后到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451.59元。原告李小花受伤后,被告马有花通过侄儿李国智支付原告李小花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有花与原告李小花在公安民警出警调查他人打架之事时,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也对原告李小花共同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李小花受伤住院13天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共同连带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宁夏全区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小花受伤后损失应为:医疗费7233.94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真实;误工费13天×94.82元=1232.66元;护理费13天×94.82元=12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1199.26元。原告李小花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小花也有过错,故应减轻四被告的责任,即四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为:11199.26元×70%=7839.48元。原告李小花受伤后被告马有花通过其侄儿李国智给付原告费用2000元应予以扣减。反诉原告马有花受伤后损失应为:医疗费4451.5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误工费6天×94.82元=568.92元;护理费6天×94.82元=5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6389.43元。反诉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反诉被告的过错责任,即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6389.43元×70%=4472.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花、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小花各项损失7839.48元(已付2000元);二、反诉被告李小花赔偿反诉原告马有花各项损失4472.6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花、反诉原告马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小花负担45元,被告马有花、李国财、李国省、李玉峰连带负担105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反诉原告马有花负担23元,反诉被告李小花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