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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证。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由于被告婚后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8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此,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档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儿子,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而被告答辩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