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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薛颐与李纪严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颐,李纪严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颐。委托代理人潘××,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严。委托代理人许××,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颐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西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颐及委托代理人潘××、李××,被上诉人李纪严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17时10分,原告丈夫张红军驾驶津G××××ד桑塔纳”牌轿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51公里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右侧护栏后失控,车左侧尾部与第二车道案外人曹立勋驾驶的津A××××ד少林”牌大客车左前部接触。张红军被甩出车外,张红军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立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立勋驾驶的津A×××××号车辆进行了制动性能鉴定,结论为:“津A×××××号少林牌SLG6750CE型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于2009年4月29日送达原告薛颐及被告李纪严,并由原、被告在《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及捺印。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薛颐申请对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原告薛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以及是否由被告李纪严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检材字样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薛颐)所写。及检材字迹与现有李纪严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此后,原告申请对《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薛颐的指纹是否由其本人所印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为:“1、2009.4.2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右下方“薛颐”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李纪严所捺印。2、2009.4.2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右下方“薛颐”字迹上的指印是薛颐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纪严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在《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代其签字,经过两次鉴定,该《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为原告本人所签、所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颐承担。上诉人薛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侵犯上诉人姓名权而向上诉人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错误。2、应当对上诉人签字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纪严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庭接受质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送检材料清单,证实该鉴定书没有采用上诉人所申请的样本即鉴定单位没有采纳上诉人申请的样本。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不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的签字及捺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但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天津市中胜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两份鉴定结论证实,上述签字及捺印均系上诉人本人所为。对此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存在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