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韦玉东与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东,郭涛,单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韦玉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斌,建湖县颜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加成,居民。原告韦玉东与被告郭涛、单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被告单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东诉称: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河北磁县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劳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涛未作答辩。被告单加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韦玉东到两被告合伙承包的河北省磁县盛世各门工程水电安装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2013年2月22日,被告郭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到韦玉东河北人工工资壹万陆仟叁佰元整(¥16300.00),郭涛,注7月份结算,2013.2.22。”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涛给付1300元,余款追要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被告郭涛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韦玉东为两被告合伙承包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有被告郭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单加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玉东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涛、单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阿娣附录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