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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0号西江大厦B座8层。法定代表人莫炳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黄强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岐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宏,公司职员。上诉人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航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吴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吴航公司请求:一、航桂公司赔偿吴航公司200万元违约金;二、航桂公司归还吴航公司交付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银行信用证正本第二联(编号为11700DC140000062),并支付6926400元银行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息,暂算至2014年8月15日为37000元,之后的利息续计至该信用证原件被归还为止;三、航桂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30日,吴航公司与航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YL××××007的《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销合同》,该供销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吴航公司向航桂公司购买镍铁10400吨,每吨3330元,合同总价款34632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集港5000吨完毕,7月15日前集港不少于10000吨完毕;付款及结算方式、期限:以银行国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吴航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开具国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违约责任:若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受损方赔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吴航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以航桂公司为受益人,开证金额为34632000元的信用证。吴航公司因开具信用证于2014年6月6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存入保证金6926400元。航桂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未按约向吴航公司发货。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交货时间及时交货,经双方协商确认,将此份合同(合同编号为YL××××007)取消。本案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共同确认,吴航公司已收到航桂公司交付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信用证(正本)第二联。一审法院认为:吴航公司与航桂公司作为本案供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对买卖镍铁的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航桂公司未及时向吴航公司供货,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取消”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可确认双方均同意解除供销合同。关于吴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供销合同的解除系由于航桂公司未按期向吴航公司交货导致的,现吴航公司要求判令航桂公司按约给付20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航桂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已可补偿吴航公司因缴存开证保证金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吴航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航桂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航公司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00万元。二、驳回吴航公司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航桂公司上诉称:双方已于2014年7月25日协议取消讼争供销合同,应视为吴航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上诉人航桂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吴航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吴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将此份合同取消”是仅指解除《供销合同》,还是在解除合同的同时放弃了要求航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为履行讼争合同,吴航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航桂公司开立了金额为34632000元的银行信用证,做好履约准备;而航桂公司未依《供销合同》关于“交(提)货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前集港5000吨完毕,07月15日前集港不少于10000吨完毕”的约定供货,到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7月25日,航桂公司仍未向吴航公司供货。因航桂公司未履行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吴航公司以发函形式要求“取消”《供销合同》,同时未明示放弃索赔权利,反之吴航公司即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要求航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吴航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到及时诉讼主张违约赔偿等行为看,合同正常履行才符合吴航公司的利益。在吴航公司未明示放弃索赔权的情况下,无法从《补充协议》中得出吴航公司单方面、无条件放弃违约索赔的结论。故,本院对航桂公司关于“取消讼争供销合同,应视为吴航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6元,由上诉人航桂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魏 昀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炜(2015)榕民终字第1432号共5页